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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省界站,法律问题要厘清!(下)
来源:《中国公路》 时间:2019-06-24

撤站试点方案法律应对

目前,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主要是通过智能化手段设置虚拟收费站,实行跨省统一收费,实现不停车通过省界,仍然保持“分段建设、分段收费”的运营模式。在上述试点方案运行中,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应当加以明确:

收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高速公路收费合同的重要构成要件,关系到通行费征收标准和结算规则的适用、争议诉讼管辖机关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9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在全面取消省界收费站的过程中,建议高速公路收费合同按照“分段收费”规则,明确合同履行地点以高速公路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公路产权设施为共有的,则由法规规定或者共有人协商明确,并向社会公示。选取省界虚拟站,应当尽量与公路设施产权分界处一致;确实无法一致的,应当由高速公路运营单位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示,但不改变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收费合同成立生效的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决定当事人所负合同责任到底是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还是后合同责任。合同法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生效,承诺生效则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因高速公路运营单位负有强制要约义务,高速公路收费合同的成立生效取决于高速公路使用者的承诺到达时间。全面取消省界收费站、设置虚拟收费站后,高速公路使用者在通过跨省高速公路时由虚拟收费站自动识别车辆信息、判定行驶路径,因此虚拟收费能否成功接收上述信息决定了收费合同的成立生效。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以使用者的车辆信息、行驶路径信息以数据电文形式进入虚拟收费系统的时间为收费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无法进入虚拟收费系统的,则以高速公路实体收费站可以识别上信息的时间为收费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为避免高速公路收费系统故障无法接收通行收据电文导致车辆通行费的无序流失,高速公路运营单位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明确以进入本收费高速公路路段的时间为收费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并向社会公示。

高速运营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全面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设立虚拟收费站,实行跨省不停车计费中,存在多个高速公路运营主体之间的法律规制,决定了高速公路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分担问题。笔者认为高速公路运营主体之间由于各路段收费主体各自独立,应当属于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应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确定委托代理形式。基于取消省界收费站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堵车、提高物流效率,因此委托代理形式应当考虑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经济发展要求,在上述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运营单位之间实行相互委托代理,或者新设统一清算结算单位接受高速公路运营单位委托,与高速公路使用者统一结算车辆通行费。目前试点阶段主要是由出口处高速公路运营单位受公路使用者途经高速公路运营单位委托、与公路使用者一次性结算所有途经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因此本文主要将出口处高速公路运营单位作为对外统一结算车辆通行费的运营单位,将来如果新设统一清算结算单位也同理适用。

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高速公路统一结算清算委托协议既是对高速公路使用者对外统一结算通行费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各高速公路运营单位之间内部统一清算通行费的协议凭证,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5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具有介入权。全面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之后,出口处高速运营单位在高速公路使用者结算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列明车辆途经路段和收费明细,相应路段高速公路运营单位应当通过交通标识、可变信息情报板告知车辆使用者行驶路段的运营单位,收费单据上即使只有出口处高速公路运营单位的结算印章,该收费合同仍然约束其他相应路段高速公路运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明确受托人的权利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口处高速公路运营单位由于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或者与公路使用者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相应路段的委托人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对此予以明确,以便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内部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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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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