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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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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2-09-17

实施日期:2002-09-17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负责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养路费减征和免征的核定,以及报停车辆的停征审核,进行养路费的年度审核;

  (三)负责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交通征稽专用停车示意牌。

  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凡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处以”二字改为“加收”二字。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两款:

  “无牌照并无养路费票证和报停封存后擅自行驶的,除责令限期缴纳欠缴费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报停后挂重复牌照行驶的,没收重复牌照,责令限期缴纳欠缴费款,从报停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逃缴养路费的,责令其补缴全部欠缴费款,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并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新车上户、车辆过户、转籍、改型、报废,不按规定时间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

  九、将第三十六条中“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修改为“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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