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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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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8-24

实施日期:1996-10-01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交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或减少交通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交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或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交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交通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在本级本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受委托的组织发生的错案,原则上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对于重大的、案情复杂的错案,由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交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有申诉权和举报权。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由交通行政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是:(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交通行政执法错案;(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和处分的建议;(三)监督、检查、指导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四)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责。

  第八条 对于交通行政执法的错案,自错案发生之日起,逾期两年者,一般不予追究。

  第九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受理下列交通行政执法案(一)在交通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错误的;(二)对于上级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确权的案件,经审查有错误的;(三)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四)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五)已造成行政赔偿的;(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经认定为错误的;(七)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经认定为错误的;(八)被发现的其他违法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交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职责的;(二)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赔偿案件备案的;(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四)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失职读取或者有意帮助被处罚人逃避行政处罚的;(六)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不文明执法造成重大影响的;(七)违反规定乱设站卡、乱收费、乱罚款的;(八)因其他原因给国家、集体、公民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审查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处理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处理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等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交通行政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连带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领导责任,听证会的主持人负主要责任。

  (四)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五)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行政执法错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错案的责任人。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的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应责令错案责任单位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建议对其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外,建议其所在单位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对其拍发三个月的职务工资,同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十二个月内二次办理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外,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拍发六个月的职务工资,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吊扣或者注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重失职造成的错案,且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十二个月的职务工资,并分别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错案处理决定和处分建议,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逾期不能作出的,应事先报经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批准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十日;错案责任单位执行并反馈错案处理决定和处分建议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其不执行、不反馈的,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经行政首长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于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责任单位,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单位或者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确认为错案的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错案责任单位或者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励、辞职辞退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南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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