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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环高架路和南北高架路专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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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2-08-21

实施日期:1997-07-21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第一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上海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经营、维护内环高架路和南北高架路的专营权,并同意上海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上实基建控股有限公司,由改制设立的中外合作上海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继受内环高架路和南北高架路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内环高架路,系指上海市区沿中山环路建成,与南浦大桥、杨浦大桥相连的高架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南北高架路,系指南起内环高架路鲁班路立交桥,北至共和新路老沪太路相交处的高架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高架路,系内环高架路和南北高架路的总称。

  高架路范围,系指高架路的通行部分、高架路下部非道路用地以及合作公司管理用房所使用土地的范围。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和战争以及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者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合作合同,系指合作公司中外双方于1997年4月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维护高架路的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

  有关高架路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高架路的专营期限为20年,自1997年5月1日起计算。

  第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无偿取得高架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六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可以取得下列收入:

  (一)向在上海市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征收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收入中的七分之六;

  (二)在上海市现有出入境道口向过往的外省市机动车辆(特种车辆除外)征收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收入中的五分之二。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一)向在高架路范围内通行时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而接受牵引服务的车辆收取牵引费;

  (二)向在高架路范围内通行时造成路面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牵引费和代为清洁费的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按照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合作公司需在高架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在合作公司专营期间,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指定有关部门利用高架路下部非道路用地进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益设施的建设,合作公司应当无条件服从。

  第九条 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减税、免税。

  第十条 合作公司外方在专营期间,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外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额,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负责高架路全部或者部分的经营管理。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把所得的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者抵押给第三方,可以继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时;

  (二)合作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方融资借贷,第三方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抵押时。

  按照前款规定发生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必须同时转让,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负责高架路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高架路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

  合作公司应当履行下列维修、养护高架路的义务: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并在征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后实施;

  (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对高架路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合作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负责高架路的全部或者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 因高架路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以在高架路范围内采取临时性、局部性的封闭措施,但应当事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高架路的上、下匝道;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封闭措施,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条内环高架路或者南北高架路;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封闭措施,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合作公司专营期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高架路范围内的交通管理和路政管理。

  合作公司应当配合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高架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直至专营期满时止:

  (一)在高架路范围内设置足够数量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根据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实际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高架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高架路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十五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高架路范围内的任何区域,检视高架路维修、养护的状况,研究设置安全和急救设施,督促合作公司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第十六条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对高架路的专营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高架路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收回时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满3年前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专营期满时,合作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

  专营期满后,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第十八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合作公司的要求,调整对合作公司外方的投资回报额,或者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

  按照前款规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时,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会同合作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合作公司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九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合作公司做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其专营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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