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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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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8-07

实施日期:2001-01-01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本规定未列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区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现的或他人举报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无故拖延或拒不处理。

  第六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道路交通管理执行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无牌证、无钢印或伪造、涂改牌证、钢印的非机动车的;

  (二)非机动车擅自安装燃油、电动或其它驱动装置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四)醉酒驾驶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拆除擅自安装的驱动装置后放行。

  第八条 拼装、改装残疾人专用车、擅自增加附加装置,或驾驶拼装、改装、擅自增加附加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强行拆除附加装置,恢复原状后放行车辆,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一)残疾人专用车或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排量或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鸣号的;

  (三)转借、挪用、涂改、伪造或冒领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外地牌照的燃油助动自行车、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进入市区的;

  (五)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的;

  (六)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不停车等候,推行或绕行的;

  (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八)违反装载规定的;

  (九)饮酒后驾驶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有本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违章者就地下客、卸货。

  第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逆行的;

  (二)骑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带人的(骑自行车装有安全座椅带10周岁以下儿童1人的除外);

  (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四)超速行驶的;

  (五)不携带驾驶操作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

  (六)驾驶未经车辆管理部门换发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七)无故在车行道上滞留的;

  (八)在道路上学骑非机动车辆的;

  (九)超越前车时,故意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

  (十)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一)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车闸失效时,未下车推行的。

  第十一条 未满12周岁的儿童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或儿童玩具车的,暂扣车辆,由监护人领取。

  第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行走的;

  (二)应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不走而横穿马路的;

  (三)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或兜售物品的;

  (四)翻越、钻跨、坐倚交通隔离设施的;

  (五)在车行道上逗留、拦车、强行拉客或带路的。

  第十三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外抛洒物品的;

  (二)不在站台或指定地点等候车辆的;

  (三)乘坐二轮摩托车侧坐或反向坐的;

  (四)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

  (五)在车辆行驶中开启车门的;

  (六)乘坐自行车或助动自行车的(10周岁以下儿童乘坐自行车除外);

  (七)在车行道上拦车的(抢救伤员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四)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待违章行为消除后放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对当场应缴罚款而当场未缴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车辆;暂扣非机动车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即发还车辆。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或残疾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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