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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路货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7-24

实施日期:1995-10-23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1995年10月23日南京市交通局宁交航管[1995]288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我市水路货运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保证水路货运交易公正、公平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京水路货运交易市场是为港航经营者、货主或其代理人提供货源、动力、港能力、港能办、组织交易各方洽谈货物运输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南京水路货运交易市场由主办单位为经营者提供场地、通讯、食宿等经营和生活配套服务。

  第四条 航运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加强运输合同监督管理,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依法进行审查调解;查处违章违法经营行为;开展水上运输管理法规、政策宣传、咨询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凡从事国内沿海、内河水上货物运输和运输服务的,必须入场办理货物运输交易手续,纳入市场管理:

  (一)由货主自带外地船舶来宁运输的内河与沿海运输船舶。

  (二)外地来宁从事运输服务的单位与个人不论是进场经营或是未进场经营的。

  (三)本地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本条(二)项规定的货主自带船舶和外地驻宁单位和个人带开水运发票,一经发现违章代开发票,即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条 航运管理、港航监督、航道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团结协作、密切配合,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实行一条龙服务。

  第七条 水路货运交易的承托双方,必须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合同。运输合同必须报驻场的水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运输合同发生纠纷,签约双方均可由驻场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水路货运的收费标准,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或公开竞价、竞标。

  第九条 水路货运交易必须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照章缴纳规费、税。

  第十一条 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守法经营,严禁下列交易行为:

  (一)无照经营;

  (二)超范围经营;

  (三)利用职权搞行业、部门垄断 ,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四)利用运输合同进行欺诈活动;

  (五)偷漏国家规费、税;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私下在场外交易的船舶、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扣留船舶,因扣留而给货主、船主造成的直经济损失由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自负。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经营行为的,有关管理部门分别依据国家有前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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