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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2-07-24
实施日期:1996-09-18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1996年9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 [1996]226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所称小型出租货运汽车是指按照里程、时间使用计价器计费,载重量1吨以下(不含1吨)单排座的营运货车。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小型出租货运汽车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小型出租货运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委、经委、公安、物价、市政公用、工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小型出租货运汽车的管理。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服从市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指导,配合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二)执行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小型出租货运汽车收费标准,使用计价器的统一发票,按规定缴纳税费。
(三)对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准。对严重违章违纪行为的人员,查处后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四)经营者不得以转包、出让、租赁等形式经营小型出租货运汽车。
第五条 小型出租货运汽车除应符合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小型出租货运汽车营运顶灯;
(二)车辆统一着色,车身两侧标记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车内指定部位张贴由物价、交通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表,并备有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及使用说明;
(四)车辆整洁卫生、牌照清晰、路码表完好,备有消防灭火器材和货物捆扎、防雨用具。
第六条 小型出租货运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刁难、敲诈客户或索要小费;
(二)不准持强争运,不得无故拒载;
(三)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并在车辆指定部位放置驾驶员服务证;
(四)按用户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五)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统一票据,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的计价器;
(六)严禁从事出租客运业务,驾驶室内可限乘随货押运员一名,车厢内不得载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违章收费:
(一)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费用的;
(二)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
(三)未经用户同意而绕道行驶的;
(四)索要小费或不找零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八条 下列情况用户可拒付租车费:
(一)租用的小型出租货运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或不按计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驾驶员不使用有效发票的。
第三章 运价管理
第九条 小型出租货运汽车每车公里租价为2.00元;基价公里为3 公里,起租金额10元(内含货运附加费和15米以内的小件货物装卸费)。营运里程不足3 公里的按起租金额收费;营运里程超过3公里部分以100以米为一档,按实计收。
第十条 停车等候费车辆在正常营运过程中,应货主要求停车等候及装卸货物的,累计等候时间在10分种以内的免收等候费;超过免费等候时间,每超过1分钟(不足1分钟按1分钟计算),按每车100米租价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 车辆通过公路、桥梁、渡口等发生的收费,均由货主承担。
第十二条 小型出租货运汽车必须按规定到市技术监督局指定部门安装有效计价器。
第四章 投诉与处罚
第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用户投诉或举报应提供下列情况和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码;
(二)起讫地点、租车时间、违章事实;
(三)租车费发票。
第十五条 用户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查处,并在15日内作出答复;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户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5日内出答复。
第十六条 违反以下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装置货运出租标志灯的;
(二)车身两侧无经营者名称标记或监督电话号码;
(三)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小型出租货运汽车进行营运的;
(四)未安装计价器营运的,营运时未带服务证的。
第十七条 对小型出租货运汽车违章载人及无货载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规定:
1、小型出租货运汽车车箱内严禁载人。驾驶室内限乘一名乘客(货主)。
2、凡驾驶室内搭载一名货主时,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货主所携带的货物重量在30千克以上;或单件货物长度在1.7米以上;或货物占地面积大于两人站立面积。
(2)货主持有有效的大件货物提货单,且车辆正在前往提货地点。
(二)处罚1、违反上述规定第1条款属违章载人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条例进行严处。
2、违反上述规定第二条款,属无货配人由市政公用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查处。
第十九条 对经营者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由市场物价检查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条 小型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或其他人员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对违反暂行管理办法和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自1996年10月1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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