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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规则(试行)

发布机关: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7-24

实施日期:2002-07-24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1995年2月31日南京市交通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宁交[1995]208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的管理,明确货物运输交易经营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维护正常的运输市场秩序,规范其道路货物运输交易经营行为,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及《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和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等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进入货物运输交易市场进行货运交易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与国家规定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汽车运价规则》、《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其它有关规则一并执行。

  第四条 凡进入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

  第五条 货运交易经营者驻场经营须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进场通知书,向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办进场经营登记,并签订进场经营合同。

  第六条 货运交易经营者必须从事货运交易,服从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 严禁从事国家限运、禁 运和走私物品的运输交易,严禁欺行霸市、起哄闹事,严禁 私下或场外易和私自结算运费、逃漏国家税。

  第八条 托方应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和填写货物运输托运托运单,并提供有关证件和手续。

  第九条 承运方应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保险证、本人身份证等有关证件,方可参加市场交易、营运。

  第十条 货运交易经营者应执行国家的运价政策,在规定的范围内商谈价格。

  第十一条 货物运输成交后,必须办理我市规定的统一托运单、行车路单,方可运输,不得为无证车辆组货配载。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成后,一律使用我市交通、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得使用其承运人提供的票据结算运费,严禁使用非法票据。

  第十三条 承担贵重、鲜活、危险、易碎、笨重等特种货物运输,应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货运交易经营者按有关规定标准及时交纲各项税费,由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统一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解缴。第十五条 货运交易经营者在从事货运交易中,如发生业务纠纷或商务事故,应本着分清责任、共同协商的原由进行解决,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应积极帮助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转交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六条 货运交易经营者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不得进场营运。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货运交易者在交易活动中如发生民事纠纷,货物运输交易市场应帮助协调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转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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