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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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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2-07-23

实施日期:1997-09-17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1997年9月17日珠海市八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汽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小汽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乘客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支付租费的五座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车顶灯、里程计价器、无线通讯设备、客运发票、承包合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规划、技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的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根据发展需要宏观调控,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及规费。

  第二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七条 从事小出租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营运牌照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八条 营运牌照的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30年。

  本条例公布前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期限按照当时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执行;合同未规定期限的,使用期限为50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营运牌照竞买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本市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具备小汽车营运条件的企业;

  (二)有本市常住户日且年满18周岁的居民。

  营运牌照不得擅自转让。

  营运牌照在持有人实际营运2年后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两项条件之一。

  营运牌拍卖、转让的具体办法以及本条例公布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管理办法,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条 出租车的外观颜色分为红色、黄色和蓝色三种。市区内的出租车为红色,珠海机场专用出租车为黄色,其他区域内的出租车为蓝色。

  红色出租车营运范围不受区域限制,黄色和蓝色出租车只限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区间营运。

  第十一条 新投入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气量在1500m毫升以上的新车。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下安装有效里程计价器、车顶灯、无线通计设备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出租车位置上印刷出租车所在公司名称,标明出租车驾驶员姓名、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必须按国家规定更新车辆,不得将应予报废的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第十四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未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里程计价器或者无线通讯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牌号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公民;

  (二)持有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三)熟悉本市交通线路、地理位置。

  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雇请驾驶员的;必须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章确认。

  第十六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驾驶出租车的,必须持有珠海市《暂住证》,并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第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每日出车前和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当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查。

  第四章 出租业务

  第十八条 出租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九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出租车被租用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租费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有权拒付超过标准的费用。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

  (二)里程计价;

  (三)时间计价;(四)夜间加价;

  (五)长途加价;

  以上租费,以出租车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为准。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驾驶员不给付车票的,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建、规划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区的适当位置确定设立出租车专用候客站。

  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禁止停车上、下客;在未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其他违章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六)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第二十七条 市外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营运小汽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第三十条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乘车客运发票、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到投诉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载;

  (二)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营运牌照或者非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营运小汽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对出租车经营者处以500 元罚款;

  (一)车体或者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或者污垢严重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二)未安装里程计价器、车顶灯等营运设施的;

  (三)未在指定的出租车位置印刷出租车所在公司名称,标明驾驶员姓名、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外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的;

  (二)市区外的本市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市区内载客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载客不使用里程计价器的,处以l000元罚款;

  (三)擅自调整里程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里程计价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安装有效里程计价器;

  (四)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100元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拾到乘客财物不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第三十七条 乘客不按规定支付租费、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支付,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驾驶员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按每证处以1000元罚款;驾驶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每证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是指珠海大桥以东的本市区域。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l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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