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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

发布机关: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1997-12-29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户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民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条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或者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

  (一)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驾驶员违反准驾证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准驾证驾驶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及时转运旅客或聘用有准驾资格的驾驶员进行旅客运输,转运旅客或聘请驾驶员所发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可并处200元罚款;

  (二)未按准驾证核定的类别驾驶营业性运输车辆的,青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准驾证,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三)准驾证未按期年审的,责令补审,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年审的,注销准驾证。

  第六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违反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汽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达到驾驶培训要求的人员发放驾驶员培训结:证明的,可处每证1000元罚款,其结业证明作废。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营业性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驾驶培训的,责令停止经营,对从事驾驶培训和货物运输的可并处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旅客运输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检测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驾驶员培训的,可处以1000元罚款;

  (三)使用已报废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驾驶员培训的,青令停止经营,对从事货物运输和驾驶员培训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旅客运输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似下罚款。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营业性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十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在道路上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罚款;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责令停止经营,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从事旅客运输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安装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客运班车未按规定进站运载旅客的,责令改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未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或者无故拒载旅客、随意绕道运行的,处以200元罚款;

  (七)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在运行途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擅自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旅客运输经营者坑骗旅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旅客运输车辆超过限额载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其转运旅客的费用和旅客因 此滞留发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车辆维修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越类承修车、辆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作好维修记录的,未建立维修档案的或者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车辆出厂时未签发出厂合格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承修报废车辆的或者拼装车辆的,责令改正,可处每车次2000元罚款;

  (四)使用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年次500元以上m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客运站违反管理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埋:

  (一)擅自接纳营运手续不全的客车进站发班或拒绝接纳营运手续齐全的客车进站发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车次500元罚款;

  (二)未按经营协议售票、编排车辆班次,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无道路运输管理规费缴讫凭证从事客货运输的,责令到车籍所在地补缴,并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不能就地处理的,可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暂扣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准驾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并发给待理证,责令其10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或无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从事经营的,可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暂扣车辆或设备,并出具暂扣凭证,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车辆被暂扣后,车主应当及时处理车辆所载货物。 当事人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暂扣的牌、证或者车辆、设备立即发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者道路运输证(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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