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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关于《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中“中止车辆运行”使用问题的通知

发布机关: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9-28

实施日期:2002-03-11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各市、县(市)交通局: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2年1月1日正式施行。《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省道路运输管理立法的空白,为规范和指导我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定依据。特别是《条例》赋予了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为交通部门查处无证运输经营行为以及超范围运输危险货物行为提供了法定依据和手段,加大了从源头管理道路运输市场的力度。为了准确地适用《条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规范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现将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适用中止车辆运行措施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中止车辆运行的适用范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可以中止共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根据这一规定,中止其车辆运行的适用范围:一是 “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二是 “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中止车辆运行不同于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采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其目的是为了调查取证。因此,要严格区分迭两类行政措施的性质、作用和适用的具体条件,不能混淆。

  二、关于中止车辆运行的程序中止车辆运行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收集证据,确认违法事实存在。具体包括制作询问笔录、对用于违法活动的车辆进行摄像、收集相关管理机构是否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证明材料或核实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等等。

  2、出具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即“止车辆运行凭证”(见附件)。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最迟应在24小时内履行好批准手续并向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出具凭证。

  3、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其负责人具体包括,省交通厅厅长或分管厅长、市交通局局长或分管局长、县(市、区)交通局局长或分管局长。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人可以将批准权授权给其所属的运管部门负责人实施。具体实施审批的负责人,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以上规定的范围确定。

  4、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即根据违法事实和具体情形,按照法定程序以及《条例》和有关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实体规定,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的对象可以是被中止车辆运行的车辆所有人、经营人、承包人、承包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简称相对人),具体处罚的对象应当根据违法事实作出正确认定。

  三、关于适用中止车辆运行措施的其他有关要求和事项

  1、中止车辆运行时,应当告知相对人取走车上贵重物品及其他易转移的随车物品,对体积较大以及笨重等不易转移的随车物品,应当和相对人当面点清,填制随车物品清单,并在 “中止车辆运行凭证”的“附:随车物品清单”一栏的方框中打 “∨”,如无随车物品,则打 “x”。

  2、对超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危险货物操作规程要求进行驳载等,驳载费用由相对人承担。

  3、对装运鲜活或者易腐烂货物的车辆,一般不宜采取中止车辆运行的措施,确需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对装运的货物先行驳载,驳载费用由相对人承担;对难以驳载或者驳载时货物耗损较大的,不得采取中止车辆运行的措施。

  4、相对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即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5、交通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及随车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6、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实施中止车辆运行的交通部门应当予以赔偿。

  7、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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