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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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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9-16

实施日期:1996-07-08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港口外贸运输正逐步走向市场。在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港口外贸费收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诸如为争夺货源竟相杀价;不严格执行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交通部颁布的《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任意更动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等。一方面严重扰乱了港口对外贸易运输生产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损害了国家改革开放的形象,导致国家外汇收入的流失。为严肃物价纪律,保证港口外贸生产正常秩序,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贸港口费收属国家定价范畴,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国家计委和交通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变动,无权解释《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并变通。

  二、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接本通知后,应对各港口外贸港口费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对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有关价格法规定严肃处理。

  三、检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交通部。

  以上,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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