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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补充和修改《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通知

发布机关:交通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26

实施日期:1997-08-26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交水发(1997)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及
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新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已于1996年6月1日正式施行,针对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现对其中部分条文作出修改和补充,特通知如下: 

     一、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补票、补收运费、发售联运票手续费,每人每票1元。 

     二、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托运的行李每装或卸(包括驳运)客船一次每50千克(不足50千克按50千克计算)收费2元。 

     三、第一百二十六条修改为:售票代理费,按代售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务费、客运附加费)的1%计算。 

     四、计费重量表中第(四)款“按规定重量计费的整件物品”的品名增加一项“助动车”,并规定其计费重量为50千克。 

     以上希遵照执行。 

     水路旅客运输规则(修正) 

     (1995年12月12日交水发(1995)1178号发布 根据1997年8月26日发布的《交通部关于补充和修改〈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通知》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旅客运输中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旅客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的界限,维护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行李运输及其有关的装卸作业。 

     军事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第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方针,遵循“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服务原则。 

     第五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水路将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旅客托运的行李经水路由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的合同。 

     (三)“港口作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作业费,负责为承运人承运的旅客和行李提供候船、集散服务和装卸、仓储、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四)“旅客”,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五)“行李”,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或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 

     (六)“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的行李。 

     (七)“托运行李”,是指根据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运送的行李。 

     (八)“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签订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的人。 

     (九)“港口经营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十)“客运记录”,是指在旅客运输中发生意外或特殊情况所作记录的文字材料。它是客船与客运站有关客运业务移交的凭证。 

     第二章 运输合同及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船票,合同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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