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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致人损害应纳入国家赔偿
2008-05-05  检查日报  

  路面凹凸不平致摩托车失控车主死亡,作为路段修建出资人和管理人的镇政府是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日前,江苏省海门市法院以未对影响道路安全的因素引起足够重视为由,判令被告刘浩镇政府赔偿死者家属1.5万余元(据4月26日据新华社消息)。

  “有损害就有赔偿”是古老的侵权法原则。不过,这个案件特殊性在于,它是由于国家道路这种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按照道理讲,国家对公民征税,负有修建和管理公共设施的义务,因此公共设施对于公民造成的损害,是一种公法上的国家责任。但是,现行《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作出赔偿的规定,现行的民事法律中也没有类似的规定,法院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 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 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 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和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是以民事侵权处理。

  《国家赔偿法》没有包括公有公共设施人致害,主要原因是,当时立法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

  现在来看,这种考虑是欠妥的。正如前面所说,诸如国有道路、桥梁、隧道这些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是一种公法关系,国家作为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其职责是基于行政权力产生的,与使用公共设施的相对人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应当适用行政法来调整,而不宜适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民事法律。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可以进一步彰显国家责任意识。事实上,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公共设施致人损害都纳入了《国家赔偿法》。

  从现行的民事法律来看,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只限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并不包括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扩大解释,将赔偿范围扩大到“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所以,事实上民事法律的保障也不完善。

  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民事侵权法中,一般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受害人需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才能得到赔偿;即使对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造成的损害,也是实行的过错推定,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免责。而如果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法》并依照其他国家的做法确立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原则,那么国家不能主张无过错而免除赔偿责任,只要存在违法侵权事实,就必须承担责任,这样就能更周全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国家赔偿。

  目前,修改《国家赔偿法》已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笔者希望,立法机关能重视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的问题。当然,要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可能涉及到《国家赔偿法》重大修改的问题,比如应当将国家赔偿由“责任追究”转换为“对公民权利救济和补偿”的立法思路,比如要改变现有的国家赔偿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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