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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发布机关: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8-14

实施日期:1998-09-01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

  第四条 机动车安装警笛、警报器,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桃苑乡、湖坊乡、塘山乡范围内,禁止机动车使用喇叭;禁止客运车辆使用喇叭招揽乘客;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警车等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时,除消防车可以使用警报器外,其他车辆只准使用标志灯具。

  第六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播宣传车。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200元罚款,并对音量超过标准的喇叭和擅自安装的警笛、警报器予以拆除。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防治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的通告的通知》(洪府发〖1997〗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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