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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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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2-08-14

实施日期:1998-09-01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为加强全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根据交通部1997年第16号令《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水路运政、航道行政、船舶检验、港口行政、水上安全监督、交通卫生监督、交通通信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第二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由交通部统一制式、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交通管理机构不得私自印制、发放各种名称的执法证件。

  第三条省厅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证件的审批、颁发和管理工作。各市(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行政执法证》和《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的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交通行政执法证》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的资质和身份证明,不得用作免征公路通行费的凭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一)在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直接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在编人员;

  (二)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的资质条件。

  第七条发放《交通行政执法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1、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将本单位及其所属的业务管理机构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后,报省厅批准。

  2、市(地)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业务管理机构将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市(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印章后,报省厅批准。

  3、市(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及省厅直属的业务管理机构对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单位负责人的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报省厅批准。

  第八条经省厅批准的行政执法人员,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加盖河南省交通厅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钢印)后生效。

  第九条新进入交通行政执法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后,逐级上报省厅批准核发。

  第十条持证人遗失证件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该单位按证件颁发渠道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发证机关审核属实,予以注销,登报声明作废后,按程序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一条对经批准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市(地)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有关信息输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随身携(佩)戴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五条持证人调离交通行政执法岗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证件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六条对不按规定使用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利用证件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并收回其证件。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持证人上年度以下情况进行审验:

  (一)持证人执法工作考核或人事考核结果;

  (二)持证人参加岗位培训的情况;

  (三)持证人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持证人受奖励和处分的情况;

  (五)省厅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省厅根据年度审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符合年度审验要求的,由省厅在证件的年度审验栏上贴示当年的年度审验专用标志,允许持证人继续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二)对没有达到年度审验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审验。没有通过年度审验的不得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三)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取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由的在单位负责调离执法岗位。

  各市(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审验的有关信息输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备查。

  第十九条未经省厅年度审验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分管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收回证件。

  第二十条各市(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的使用和维护,定期向省厅传输或报送证件的有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一条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执法证件和其他表明资质和身份的证件(不含单位人事部门发放的工作证),由省厅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制式、印制、发放和管理。不属于行政执法的证件,不得使用国徽。

  第二十二条厅直属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发放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除交通部印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以外,其余各种名称的检查、稽查证件一律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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