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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摩托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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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8-13

实施日期:1998-09-30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摩托车的道路交通管理,优化城市交通结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摩托车,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凡我市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铁西区的摩托车车主除办理迁出手续外,不再办理摩托车牌照,同时停止办理上述摩托车区间过户和迁入手续。

  第六条 现有以上地区号牌摩托车的车主可凭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及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市政界内通行牌照,其他区、县(市) 的摩托车不予办理。

  无市政界内通行牌照的摩托车不准在市政界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有市政界内通行牌照的摩托车使用年限从注册之日起为十年,已经注册十年的摩托车不予办理市政界内通行牌照。以后凡达到使用年限的,收回市政界内通行牌照。

  第八条 摩托车使用期间,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一经发现强制办理。

  第九条 市公安局可根据本市交通的需要,在市内主要区域或道路设定禁行区域及禁行路。

  第十条 在道路单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靠最右边车道行驶;或按指定车道行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处驾驶员30元罚款;违反第六条二款规定的,除处驾驶员30元罚款外,滞留车辆限驶七天。

  第十二条 摩托车的行驶、装载、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违章的驾驶员按《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拒绝、妨碍交通警察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妨碍公务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处罚违章行为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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