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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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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8-09

实施日期:1999-03-30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原省政府第163号令发布的《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小汽车编制管理,节约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汽车,是指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二十座位及其以下封闭式机动车辆。

  第四条 小汽车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理定编,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权限,在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批准小汽车编制;

  (四)监督检查小汽车编制执行情况;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控购办公室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配车原则和标准,对小汽车编制依法实施审核。

  第七条 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向同级控购办公室提交申请书以及编制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

  第八条 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依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省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省控购办公室审核后,统一报省政府批准,驻石的中直、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控购办公室批准;

  (二)设区的市及其所属单位和中直、省直驻市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控购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控购办公室批准;

  (三)县(市、区)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县(市、区)控购办公室审核后,报设区的市控购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各级控购办公室应当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书和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定编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专用车和国外、港澳台胞赠送的小汽车,由省控购办公室核定一次性编制。核定一次性编制的小汽车报废后,编制自行取消,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型、过户和转让。

  第十一条 已经核定小汽车编制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级别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

  第十二条 由地方财政开支的行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核定后,对超出编制的现有车辆,由同级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剂给缺编单位。

  第十三条 购置小汽车的单位,必须持小汽车定编文件,向有审批权的控购办公室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小汽车转籍或者过户,转出单位应当到当地控购办公室申请注销原车编制档案;转入单位必须凭定编文件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银行、物资、公安部门以及购车单位的财会人员,应当配合控购办公室实施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未经控购办公室批准擅自购买小汽车,购车单位财会人员不准付款,银行不得办理汇款,物资部门不得供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行车牌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

  (一)未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的;

  (二)现有小汽车已经超出编制的;

  (三)转籍、过户未办理小汽车编制核定手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购买小汽车的,由县级以上控购办公室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小汽车的,由县级以上控购办公室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政府第163号令发布的《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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