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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处理公路“三乱”行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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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8-07

实施日期:1999-11-21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发「1994」41号文件精神,确保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简称公路"三乱")规定的执行,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件》、《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公路"三乱"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部门、单位集体研究或领导个人决定在公路上设置站卡,进行检查、收费、罚款或强制冲洗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向经批准上路的执法单位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提高收费、罚款标准的;

  (三)批准或同意无权上路的部门或单位上路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对所辖的地方和单位公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聘用临时工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六条 执检、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公布设站的批准文件、工作范围及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经上级机关或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增设站点或移动站址的;

  (三)擅自决定超范围、超标准或超期限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五)向过往车辆及驾驶人员强制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宣传品的;

  (六)收费、罚款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妨碍道路交通的。

  第七条 执检、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动用枪械、警棍、手铐等警械警具强行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二)殴打驾驶人员或货主及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车辆或财货,使单位或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抵制、检举公路"三乱"行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非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过往车辆及货主钱物的;

  第八条 执检、执收、执罚人员利用职权,收受他人钱物,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费或罚款隐瞒不报的;

  (二)少开票多收费、罚款的;

  (三)私印、私购或使用伪造、过期票据进行收费、罚款,非法谋利的;

  (四)有其它贪污贿赂行为的。

  第九条 对于发生公路"三乱"问题的责任单位及个人,除按照本办法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必要时,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经济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公路"三乱"连续发生,经上级机关和监督部门多次指出或经处理拒不改正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要求下级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政治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检查、及时纠正并接受处理的;

  (三)主动揭发检举他人"三乱"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

  (四)其他应予减轻或免予处分的。

  第十二条 上述条款所列人员违反本办法应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江河、湖泊水上发生的"三乱"问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主管人员"包括应承担的地方和部门的各级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凡与本暂行办法相违背的处理公路"三乱"行为的文件、规定,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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