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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营运客车挂靠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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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2-07-30

实施日期:2002-07-30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交通厅 鄂交运〔1996〕35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挂靠经营客车的管理,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规范挂靠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引导个体运输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挂靠经营(包括挂靠和被挂靠的责任双方)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经营者”,是指通过履行合法手续,获得以专业运输企业名义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被挂靠的专业运输企业,简称为“被挂靠企业”。

  第四条 营运客车挂靠经营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1、被挂靠企业以外的单位、个人自带车辆以及被挂靠企业内部职工(含临时工)自行外购车辆,以企业的名义从事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外挂经营”)。

  2、内部职工购买被挂靠企业车辆,并以企业名义从事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内挂经营”)。

   第五条 挂靠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

  1、驾驶员驾龄在三年以上,其中大客车驾驶员大客驾龄在二年以上。聘请的驾驶员须有经公证的聘请合同。

  2、驾驶员必须持有岗位合格证。

  3、车辆技术状况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其中外挂经营车辆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状况。

  4、办理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被挂靠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 件:

  1、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备法人资格。

  2、自身拥有30辆以上营运客车的经营规模。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规模的客运站场服务设施。

  4、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取得被挂靠企业资格,必须先向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本规定第六条 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挂靠企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挂靠经营,必须向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交:

  (1)申请报告(含申请经营范围);

  (2)驾驶员资历证明和岗位合格证书(聘请驾驶员须有经公证的聘请合同);

  (3)车辆产权证明和车辆技术状况证明;

  (4)保险合同复印件;

  (5)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单位证明(内挂经营者还须提交企业正式劳动合同复印件)。

  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收到挂靠申请次日起的15天内,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挂靠经营批准证书》。取得《挂靠经营批准证书》的经营者,方可与取得《挂靠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挂靠经营合同必须经过公证,并报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挂靠经营合同必须含有以下内容:

  1、车辆产权归属。

  2、运输经营权交接、使用、丧失的处理。

  3、交通安全事故处理规定。

  4、挂靠经营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被挂靠企业对挂靠经营车辆必须实行单独核算,挂靠经营车辆达到5辆的,必须按不同类型组成建制单位。

  第十一条 外挂经营者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在县(市)行政区域。外挂经营者以股份合作或有限责任形式组成建制单位后,其经营范围不受本办法的限制。

  第十二条 挂靠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培训,取得《运输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参加运输经营。

  第十三条 被挂靠企业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挂靠经营者的安全、运行、机务、质量管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挂靠经营者的所有对外业务手续均由被挂靠企业办理。

  第十五条 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安全、货损货差、旅客伤害等事故,对外均由被挂靠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企业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运输管理规章。挂靠经营者发生违章经营行为,对外均由被挂靠企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挂靠经营车辆不得私自转让、转包。挂靠经营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经被挂靠企业同意,并与之终止挂靠合同,收回经营权以后,方可转让车辆。转让后的车辆如要求继续挂靠经营,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从事挂靠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挂靠经营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由被挂靠企业收回挂靠经营权(包括被挂靠企业名称、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牌照、客运线路)后,再办理经济结算手续。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1、挂靠车辆发生重大运输违章经营行为或一年累计违章记证达四次的,责令被挂靠企业终止挂靠经营合同。

  2、私自转让挂靠经营车辆的,责令被挂靠企业终止挂靠经营合同。

  3、因被挂靠企业管理不力,导致挂靠车辆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运输违章经营行为的,一年内不准接纳挂靠经营车辆,并停止批准新的客运班线。

  4、对于私自接纳挂靠经营车辆的企业,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属于经营资格不具备的,责令其终止挂靠行为,属于具备经营资格的,责令其补办挂靠经营审批手续,否则,停办补挂靠企业一切营运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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