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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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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2-07-24

实施日期:1998-07-08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1998年7月8日南京市交通局宁交字[1998]323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船舶污染本市水域,保护和改善水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五县)行政区域内河流(长江南京段除外)、湖泊、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郊区)交通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处、所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以下简称港航监督机关),按照其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船舶和有关人员进行监督检举。

  第二章 船舶防污设备与证书

  第五条 船舶主柴油机总功率等于或大于440千瓦的船舶,至少应装设一套油水分离设备。

  其设备应按有关规定设计、制造和试验,并取得船舶检验部门 认可,同时应当设置污油舱(柜)。

  第六条 船舶主柴油机总功率等于或大于220千瓦并小于440千瓦的船舶,至少应装设一套额定处理量为0.1立方米/小时至0.25立方米/小时的小船油水分离设备。其设备应取得船舶检验部门的认可,同时应当设置污油舱(柜)。

  第七条 船舶主柴油机总功率小于220千瓦的船舶,可装设小型油水分离器和污油舱(柜)

  ,或者设置足够容量的污油水舱(柜),用于储存含油舱底水,定期排放给接收设备。

  第八条 挂桨机船应当在主机下方设置油盘,同时设置简易有效容器储存污油水。

  第九条 船舶甲板机械、舵机等动力机械下方应当设置油盘,(收集泄漏的残油,引入污油舱(柜)。

  第十条 船舶应设有排放管路,用于排放含油舱底水或者污油至接收设备。排放管路不得兼作他用。排放管路的连接管应设有标准放接头。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器,或实行袋装,及时运往垃圾接受设备。

  第十一条 船舶防污设备应当定期接收船舶检验部门的检验。船舶检验部门颁发的《防止油污证书》应当随船携带备查。

  第十二条 凡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船舶,应当持有港航监督机关签发的《油类记录簿》;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的船舶,均应备有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薄》,并做好有关记录。

  总吨的船舶和经核定载客不足15人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以备港航监督机关的检查。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监制的告示牌,告知船员和乘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的规定。

  第三章 船舶排放污物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油类、残油、废油、酸液、剧毒废液及清洗储存上述液体舱室(容器)的洗舱水。

  第十四条禁止船舶向水域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工业废渣、船舶垃圾和油污物。客船、渡船应禁止乘客向水域抛弃垃圾。

  第十五条 器的船舶,排放处理水的含油量不应超过15毫克/升。设置污油水舱(柜)或储存污油水容器的船舶其污油水和设置油水分离器船舶上的污油及船舶上废机油、机器清洗油等禁止直接排往水域,应当定期排放给岸上接收设备或污油水处理船。

  第十六条 船舶排放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严禁船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停泊和作业。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确需进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溢流和渗漏。

  第十八条 油船进行装卸油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交通部《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有关防污染的规定,防止发生跑油、漏油污染水域。

  第十九条 船舶在载运易燃、易爆、有毒、腐蚀和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交通部《船舶装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在装卸过程及航行中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条 修造、拆除、打捞船舶必须遵守《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定,在进行作业时,应当备有防污设备和器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舶的残油、废油、污油水、船舶垃圾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港口或者码头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港航监督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四章 船舶污染事故查处

  第二十二条 船舶发生水污染事故或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水污染事故时,有关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或减少污染物排放,或防止污染面扩大,并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关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造成不污染事故的船舶当事人,应当在48 小时(港口内24小时)内向港航监督机关提交船舶发生水污染事故报告。报告应当载明污染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水文、气象、污染物名称、数量,采取自救和清除的措施,可能造成的危害,事故的经过及原因。

  第二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关接到水污染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力量赴现场组织施救。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等措施,避免或减少水污染的危害,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客观的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方的责任,并编写事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造成水污染的船舶当事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港航监督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到损失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书,详细阐明赔偿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身身的责任所引起的,造成水污染的船舶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各方共同签字,并经港航监督机关盖章确认。港航监督机关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事故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船舶以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的,港航监督机关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这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港航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违章行为;港航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舶和移动平台。

  (二)作业是在通航水域及其岸线进行装卸、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捕捞、养殖、潜水以及科学实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三)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水体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恶化的现象。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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