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世界交通运输大会 投稿须知     典型人物
天津市汽车维修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机关: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7-15

实施日期:2002-07-15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7)102号颁布的《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汽车维修质量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根据交通部第28号令发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从事汽车修理、维护或专项修理的企业及个体维修户和市、区(县)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任务确定专人负责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交通部和天津市有关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对汽车维修企业维修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三)指导、监督检查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

  (四)组织汽车维修行业质量检查评比,(五)收集交流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信息。开展技术咨询和质量诊断工作;

  (六)组织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质量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受理汽车维修质量问题的申诉,负责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条 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建立天津市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站(中心),为全市汽车维修质量监督和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或仲裁提供检测依据.市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中心)必须是经市交通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认定的A级站。

  (二)建立各区(县)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为本区(县)汽车维修质量监督和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或仲裁提供检测依据。各区(县)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必须是经市交通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认定的A级站或B级站。

  (三)上述汽车维修质量检测站。必须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天津市地方标准和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对维修返工的汽车大修、总成(指发动机、客车车身、车架、变速器、后桥、 前桥、货车车身总成,下同)大修和二级维护的车辆安全性、可靠性、动力性、经济性,噪声和排放污染物等进相应的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证明。作为维修单位维修质量的凭证。

  第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必须明确质量负责人和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协,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质量管理法规和本规定;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和天津市颁布的有关汽车维修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标准;

  (三)组织制定并贯彻执行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

  (四)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天津市地方标准的要求,组织制定本单位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准,并认真宣贯执行;

  (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健全质量检验记录,掌握质量动态,进行质量分析,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六)组织开展质量创优竞赛、评优与奖惩工作。按规定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报送质量统计报表和重大质量事故资料,第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必须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保证其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职权,质量总检检验员必须按市交通局和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天津市汽车维修质量总检检验员管理规定(试行)》,经培训考核,取得检验员证书和印章者,方可上岗。

  第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必须做好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经常教育职工提高质量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加强技术培训考核;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质量责任制和技术管理,计量管理、质量检验(含汽车配件、材料检验)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在维修生产中,必须遵守国家、交通部和天津市有关质量管理法规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相关标准。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在维修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天津市地方标准的车辆时,应参照原车维修、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或按维修合同商定的技术要求维修。

  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对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全过程的质量检验,必须由专人负责,并认真填写检验记录单,汽车大修和汽车维护企业对进行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均必须建立《汽车维修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含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质量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出厂。车辆维修出厂时,必须按出厂检验标准经总检检验员检验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方可由总检检验员签发合格证,同时提供维修技术资料。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统一印制与发放。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必须执行车辆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必须对所维修项目予以质量保证,具体保证条件应写入维修合同。质量保证期规定如下:

  (一)汽车大修、发动机和客车车身总成大修竣工,质量保证期自出厂日起,不少于三个月或行驶里程不少干一万公里;变速器 (分动器)、前桥、后桥(中桥)、车架、货车车身总成大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由承修单位和托修单位商定写入维修合同;

  (二)汽车二级维护(含附加维修项目)峻工,质量保证期自出厂日起不少于七天或行驶里程不少于七百公里;

  (三)汽车小修、汽车一级维护竣工,质量保证期自出厂日起不少于三天或行驶里程不少于三百公里;

  (四)专项修理竣工,质量保证期自出厂日起不少于三天。 轮胎翻修、汽车空调修理竣工,质量保证期由承修单位制定,报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三条 在质量保证期内,维修车辆发生故障或损坏,应保护现场,由承修单位和托修单位共同鉴定,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因维修质量(含装用的汽车配件及材料质量,但托修单位自备的除外)造成的故障或损坏,由承修单位负责,无偿返修;

  (二)由于托修单位违反使用规定或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不属于维修质量问题,经济责任由托修单位自负。承修单位应予优先修复。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必须接受群众监督,搞好质量跟踪调查,定期研究及时解决维修生产中的质量问题。汽车大修和维护企业应制定实施年度质量目标和措施计划,并将执行情况报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对维修车辆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测和检查检测记录,并将检测(检查)结果做为评定维修质量和年审《技术合格证》的主要依据之一。

  (一)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的统一规定,对汽车大修企业和维护企业维修竣工自检合格的全部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二级维护的车辆实行质量监督检测制度。经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全检一次合格率低于80%的,或有一辆车三次检测不合格的,或不按规定送检车辆的,为当年汽车维修质量全检不合格。

   (二)在未实行竣工车辆全部上线检测前,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对汽车大修企业和维护企业维修竣工的车辆(含总成、零件和专项)实行不定期的质量检测制度。经检测,项目合格率低于70%的,或故意阻挠检测的,为当年汽车维修质量抽检不合格;对发动机徘放污染物维修质量的不定期检测,由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接市交潭局和市环保局颁发的《关于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维修企业和单位实施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对汽车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的质量管理工作、维修工艺,实行不定期检查制度。

  经检查不符合规定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为当年汽车维修质量管理不定期检查不 合格。

  (四)对汽车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维修车辆的质量检测和质量管理检查不合格者。当年评定为汽车维修质量不合格户。对不合格户,要给予限期整顿,并对其《技术合格证》延期年审,整改无效的,收缴其《技术合格证》,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送修单位与承修单位发生质量纠纷向汽车维修行业管应部门申诉时,由承修单位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和组织技术分析、鉴定,并进行调解(所发生的检查、试验分析、鉴定等费用均田责任方承担)。经调解,双方仍有争议时,可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要按交通部第23号令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及有关规定处理。

  (一)汽车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维修质量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弄虚作假坑害托修单位、维修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等;

  (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损失、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以权谋私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0

欢迎关注中国公路、中国高速公路微信公众号

中国公路

中国高速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