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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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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2-07-13

实施日期:2002-07-13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维护木材运输秩序,保护合流通,控制 森林资源消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二)省定企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三)木制成品和半成品、商品柴、炭;
  (四)原竹、篙竹及竹篱笆板、竹跳板、竹杠、竹片;
  (五)其他以消耗木竹为原料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木材运输适用本办法。外省过境的木材的运输按起运省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运输证的办理

  第四条 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以 下简称运输证),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运输证从起点到终 点全程有效。
  第五条 个人随身携带或零担、包裹托运的小型木制成品,两件以内的, 免予办理运输证。
  第六条 进口胶合板(含用进口胶合板在国内进行二次加工后的富丽板、 华丽板等人造板材料),凭省内外货发票或物资调拨单放行,免予办理运输 证。 纸张、火柴的运输免予办理运输证。
  第七条 出省的木材运输,使用林业部印制的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省内跨地(市)、县(市、区,下同)的木材 运输,使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县内的木材运输,使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运输证, 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对省供销社系统的毛竹运输管理,可按照总量控制、专户立帐,专门管 理、单独统计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 木材运输按下列规定办理运输证:
   (一)政策规定木材生产单位可以自产自销的木材运输,凭有效的木材采 伐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林业规费交纳凭证(以下 简称规费凭证)办理;
   (二)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单位的木材运输,凭收购时的采伐许可证、森林 植物检疫证书和规费凭证或购材时的运输证及规费凭证办理;
   (三)经批准的木材加工单位生产的木材制成品、半成品的运输,凭从林 业部门购材时的证明或购材时的运输证及规费凭证办理;
   (四)单位或个人搬迁时自用的木制家具的运输,单位凭搬迁文件办理; 个人凭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办理;
   (五)进口木材的运输,凭进口材调拨证明办理;
   (六)从外地购进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销出本地,或经加工成制成 品、半成品后销出本地的运输,凭原购进地的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办理。 办理运输证的收费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 门制定。
   第九条 各种木制成品、半成品办理运输证计算材积时,应当扣除运用进 口胶合板和非木质人造板的材积,具体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 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条 发放运输证的机关,应当认真审核申请者提交的证明,对符合规 定的,应当及时签发运输证。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签发或撤销已签发的运 输证:
   (一)超计划销售的;
   (二)提交的证明不齐全的;
   (三)私人贩运木材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木材的。
  第十一条 运输证开出后,一律不更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在木材 未起运前经检查属实,由原发证机关将原证收回,重新办理运输证。
  第十二条 运输证存根必须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为5年,期满由县级以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销。

 第三章 木材的运输

  第十三条 货主应当按照运输证所载明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 方式、收发货单位、起止地点、期限等运输木材。 在公路和水上运输途中,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目的地的,应 当在运输证有效期限内持运输证在途中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 单位办理新的运输证。所持运输证已过期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凡需要通过铁路、水路、公路运输木材出县、出省的,应当凭 有效的运输证,到铁路、交通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承运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有效的运输证承办运输。
  第十五条 在公咱和水上运输木材,实行一车一证、一船(排)一证,货 证同行。在公路上承运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接受木材检查站的检查。 水上运输在装运前,货主应主动到当地木材检查站报检,木材检查站应在接到 报检后两日内进行检查。除特殊情况外,水上运输途中不再检查,确需复查 的,由目的港木材检查站进行;出省的,由湖口木材检查站验证检查。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木材,实行一车皮一证,零担一批一证。省内运输证 第三联,出省运输证第二联存发运站备查。木材车皮(含出口木材车皮)计划 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归口审核,加盖“木材车皮计划归口专 用章”后交运输部门办理。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木材检查站负责过往木材的检查。位于国 道和省道上的木材检查站不得设置拦车杠子,可采取妥善的方式,示意停车; 其他木材检查站根据需要可设置拦车杠子或使用停车示意牌。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进入承运木材的车站、 码头、货场进行检查,可以对经营及用材单位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应积极配 合。 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省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检查职责。
  第十八条 木材检查站检查过往木材时,应当查验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 证。对货证相符的应及时放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所运输的木材扣 留待处:
   (一)货证不符合的;
   (二)无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三)重复使用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四)使用伪造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五)擅自涂改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的;
   (六)偷漏规费的。
  第十九条 依法扣留木材时,应当发给当事人扣留通知书。当事人自扣留 之日起15日内能够提供发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补办的运输证 的,应将所扣留的木材予以放行;逾期未能提供运输证的,应自期满之日起1 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在查验、扣留木材期间的追车(船)、停泊、装卸、保管及运 输工具等所需的费用,属当事人责任的,由当事人承担;属木材检查站责任 的,由木材检查站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予以举 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按规定对举报者和其他有功人员 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必须依法检查,文明检查,公开检查制度,不得 故意刁难当事人。不得检查与木材我关的车辆。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举报电话,在所辖木材检查站张榜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具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收缴违法证件、补交林业 规费外,并处以违法运输木材的价值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 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 相关于运费50-10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 人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诉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处罚后给予放行的木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给予补办 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或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未提交国家和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费凭证而办理运输证的,应赔偿有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和木材检查站查人员执法违法 的,按有关规定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殴打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抗拒检查的不法行 为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货主”,是指木材的所有者。在木材运输过程 中,已交付的,收货方为货主;未交付的,发货方为货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价值”的标准,是指购材地林业工业公司 的木材销售价格;“木材运费”的标准,是指国家制定的各种运输方式的标准 运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1日省林业 厅发布的《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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