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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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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2-07-12

实施日期:2002-07-12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十四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水路运输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水路旅客运输(含水路旅游客运、渡运)、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以及与水路运输相关的港口(含码头、泊位)经营、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等)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以及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所授权限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自治区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并按审批权限审批,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下统称经营许可证件),凭经营许可证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客运输船舶时,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规定的客运能力核发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从事国际、香港、澳门航线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民用运输船舶修造,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港口经营业务的,应当是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企业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 企业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港口经营业务的,为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提供港口服务业务的,从事一、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三) 企业从事跨县(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从事国内客运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1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申请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发给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核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届满的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换领。 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件的,其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自经营许可证件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换领经营许可证件。 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需要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更换有关证件。 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件,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报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被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过户、转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或者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内营运。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实行定航线、班期、停靠站点、发船时间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一经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15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需要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在变更的24小时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请取消或者变更,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但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见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五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 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
   (三) 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四) 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是指利用港口为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舶、运送旅客和货物,向船舶、货主、车辆提供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供油、供水、拖带、驳运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利用趸船、自然岸坡等从事前款规定服务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和船舶提供安全、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者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接受统一部署,并组织优先作业。在旅客、货物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 第六章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是指民用运输船舶修理、建造(渔船修造除外)。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企业按其具备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类。具体类别划分标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民用运输船舶的建造(包括改变原船舶主尺度、影响船舶强度结构和稳性的船舶更新改造),应当严格按照舰艇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若需修改图纸,应当经原设计和使用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批的船舶检验部门批准。 民用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修理,并做好修理记录。

  第三十六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实行公平竞争,船舶经营者可以自行选择与船舶修造类别相应的修造企业进行修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船舶经营者到指定的修造企业修造船舶。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期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修理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建造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 使用报废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 不按规定承运限运、禁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对其承运的旅客、货物,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暂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给予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船舶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 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 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50000元;
   (一) 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 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3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三) 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 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上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0000元:
   (一) 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 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管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 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按年吞吐能力给予每万吨吞吐能力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 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许可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 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 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 侵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轮渡、排筏和为渔业生产、辅助渔业生产的港口经营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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