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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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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2-07-12

实施日期:2002-05-01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 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确保运行安全、保护环境、 降低运行消耗,提高运输质量, 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车辆维护制度是贯彻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汽车运行安全,提高运输效率的基本制度。车辆维护是指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必须执行的维护作业。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客、 货运输的汽车(不含各种拖拉机和机动三轮车)以及汽车大修、汽车维护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区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管理工作, 由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

  各行署(市)、县(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二章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

  第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分为:日常维护、 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日常维护是日常性作业,由驾驶员负责执行。 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

  一级维护是定期执行的维护作业, 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日常维护作业外, 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二级维护是定期的维护作业, 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一级维护作业外, 以检查,调整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 应按下列规定的周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一)车辆日常维护:由驾驶员每日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进行。

  (二)一、二级车辆维护按车辆使用说明书规定的维护周期进行维护。

  危险品运输车辆必须到具备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

  第七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车辆维修能力达到汽车维护开业技术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对本单位的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第八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维护作业的维修企业和单位(以下统称维修企业),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按规定的作业规范、项目或说明书进行维护作业,不得漏项或减项作业。

  第九条 维修企业应实行车辆维修合同制度、 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车辆维修时承、 托修双方应按规定签定维修合同。

  第十条 凡具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为A级或B级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市、县,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实行二级维护竣工车辆上线检测制度。 维修企业应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签订二级维护竣工车辆检测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应配备专职质量检验员和价格核算员。质量检验员和价格核算员必须经行署(市) 交通运输管理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章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分为三类:

  (一)二级维护前的诊断检测(即进厂检验), 由维修企业按标准执行。 主要是针对驾驶员的反映和车辆的外检情况,应用仪器、 设备对车辆进行不解体诊断检测,以确定二级维护的附加作业项目。

  暂不具备诊断检测设备的维修企业, 可由维修企业的进、出厂检验员对车辆各部进行严格检验和诊断, 以确定二级维护的附加作业项目。经诊断检测或检验确定的附加作业项目, 应记入签订的维修合同。

  (二)二级维护作业中的检测(即过程检验),由维修企业过程检验员按标准执行。 主要是对二级维护生产过程中的车辆维修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作出记录。

  (三)二级维护竣工检测, 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标准执行, 主要是对二级维护及其附加作业项目的作业质量进行检测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 作为维修企业的出厂检验员签发出厂合格证的依据。

  不能开展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工作的地方,维修企业出厂检验员应对竣工车辆按标准进行严格的出厂检验, 合格后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十三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配备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专职的检测人员,并应经过培训, 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检测标准,规程和程序, 由技术负责人签发检测报告。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按照自治区交通、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 应当执行本细则规定的车辆维护制度。加强车辆管理, 做好车辆维护工作。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由行署(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 交通运输管理所实施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前, 应进行竣工检测或检验,经维修企业的出厂检验员审查合格后, 签《出厂合格证》。 同时应向车主提供根据过程检验记录填制的《汽车二级维护竣工出厂技术资料》和附有《工时、配件费用明细表》的结算凭证。

  第十七条 本自治区道路运输车辆到外省(区) 从事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籍所在县(市) 交通运输管理所应予办理车辆二级维护管理委托书, 委托驻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二级维护执行情况的监督应在车站、货场和车辆所属道路运输经营业户驻地进行。对达到二级维护周期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自觉按时维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及时督促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按时维护。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年度审验时应出示车辆本年度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条 对维修企业, 主要检查其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维护规范、经营行为、 质量保证期内的返修率和质量监督检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 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返修率应低于5%, 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应不低于85%。

  第二十一条 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主要检查汽车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标准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营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所按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第5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 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既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车辆维护管理工作中,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不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有意刁难, 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护规范,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汽车维护工艺规范(JT/T201-95) 和由中国道路运输协会汽车维修分会编写, 交通部公路管理司车辆管理处推荐使用的《汽车维护规范》。 对以上两个规范未列入的车型, 维修企业可按照随本细则一并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 挂车各级维护基本作业项目及汽车一、二级维护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见附件一)规定的项目和要求,结合具体车型进行维护作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交通厅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宁交发(1998)36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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