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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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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2-07-12

实施日期:2002-07-12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原则以及公路建设各方质量管理职责和管理程序,确保公路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贷款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建设的公路,包括路基、路面、公路桥涵和隧道,公路渡口及公路防护、排水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路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公路工程质量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自治区交通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根据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代表交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具体负责全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行署(市)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行署(市)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代表交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公路工程建设各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质监机构报告公路工程质量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工程项目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工程技术方面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根据上述原则公路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建立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档案跟踪卡制度(附件一)。

  第八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年度工程质量检查制度。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公路工程质量检查工作,公布检查结果,对在公路工程质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二次全区公路质量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为:1、检查开工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执行情况以及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开工准备工作情况;2、检查施工现场组织和施工工序、工艺质量控制情况;3、检查工程交竣工准备工作及项目总体质量情况,将检查结果向全区通报;

  第九条 严禁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接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转包,严格控制公路工程的分包。

  工程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且不得二次分包。设计和监理合同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施工合同分包必须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批准。分包必须签订分包合同,明确质量约定。

  分包单位必须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全部工程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承担工程项目同一合同段的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工程投标。

  第十一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立,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

  项目建设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制度、质量岗位责任制报经质监机构验收审批后,应尽快向建设项目的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遵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立项、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审批、项目报建、开工报告等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公路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确定合理设计周期、合理标段、合理工期、合理造价,并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通过项目招投标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并应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合同管理。监理单位必须报经质监机构登记核准后才能签订合同。

  公路工程的合同文件,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各项工程和材料的质量标准和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后,应由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文件,组织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招标前应组织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前组织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作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建设单位须每季度向质监机构定期报告建设项目质量情况,并及时就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缺陷、隐患向质监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不得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和主要结构,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设计审批单位审查批准;一般工程确需进行局部设计变更时,建设单位必须组织设计、监理单位作好设计论证,并向建设项目的交通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档案管理,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挡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三章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测设计(含优化设计)任务,严禁出借设计图章,严禁设计单位人员个人承揽勘察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其承担设计工作的资格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建立完整的设计文件的编制、复校、审校、会签和批准制度,建立各阶段的设计质量责任人登记考核制度并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确保工程设计质量终身负责制责任落实到人,将工程质量和责任人的职务、职称以及经济利益挂钩,具体办法由设计单位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文件的编制应该符合有关公路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方案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并符合结构安全要求;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有关规定要求,并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四)设计文件必须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五)设计文件选用的材料、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性能及技术标准,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开工前作好设计文件的交底工作;对大中型和有特殊要求的公路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派驻设计代表,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解决设计的有关问题。

  设计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积极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鼓励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积极采用新的科技成果。

  第四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资信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并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施工工艺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建立工地试验室,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互检和交接检工作。对交付监理签认的工程,要落实质量责任制。建立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责任人登记考核制度,将工程质量责任和责任人的行政职务、技术职称晋升以及经济利益挂钩,具体办法由施工单位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接受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埋。

  第二十八条 竣工的公路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有关公路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是经工商注册并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或资信登记的专职监理企业,依照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相应公路工程的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必须接受质监机构对其监理资格、监理质量控制体系及监理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监督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监理任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和设备。

  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组织体系,明确各级监理的岗位职责。建立工程项目监理责任人登记制度,确保质量终身制责任到人。

  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证,其他监理人员上岗,必须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培训证,并经建设单位岗前培训,具有公正、有效开展监理业务的能力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审查试验工程施工工艺,批准特殊技术措施和特殊工艺;

  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纠正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承包合同的工程和施工行为;提出或审查设计变更;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处埋和工程验收。

  第六章 材料、设备采购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单位,承担相应的材料和设备质量责任,其所采购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公路工程现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全部符合设计对材料、设备的要求。

  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必须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必须明确使用的技术和质量标准。

  凡用于公路工程项目的材料和设备,均应按规定进行检查。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 工程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正常采购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由建设单位按合同规定指定采购的材料和设备,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检查。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使用。检验意见不一致时,由质监机构仲裁。

  第三十六条 在材料、设备的采购和使用过程中,应严格计量标准,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

  第七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路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管理制度。凡新建、改建的公路工程项目,均应由质监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九条 质监机构负责检查、监督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负责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监督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的公路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质监机构应每年应对所监督的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作出评定。

  第四十条 质监机构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并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制止和纠正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建设行为。

  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质监机构应按《公路工程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质监机构应具有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检测。

  自治区交通厅质监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是全区行政区域内公路行业的最终检测数据。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在工程质量检查中发现问题和公路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应严肃处理。

  对责任单位予以警告、罚款或对设计、施工单位停止1-2年资信登记,对监理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建设项目分别给予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拨付建设资金)、对交通厅补贴的公路工程项目,交通厅将扣减当年对该项目建设计划投资的5一10%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并应追究有关主管人员的失职、读职责任。

  (一)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事工程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交工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按有关规定和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未按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施工的;

  (五)未按合同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六)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不执行工艺要求,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

  (八)经质监机构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报告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吊销检测资质。

  第四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质监机构,由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质监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授权并进行改组。

  从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或裁决,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的,罚款限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实行质量举报和事故报告制度。《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见附件2。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档案跟踪卡制度

  附件2: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

  附件1 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档案跟踪卡制度

  第一条 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档案跟踪卡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填报,并作为建设项目(交)竣工资料。

  第二条 有关责任人栏目应由责任人本人签定。

  第三条 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档案跟踪卡一式三份,分别由填报单位、建设单位、质监机构存档。

  附件2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

  第一条 工程质量事故,系指由于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下述时限内遭受损毁或产生不可弥补的本质缺陷,困构造物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1.道路工程:现场监理鉴认至工程项目通车后两年内;

  2.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

  第二条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分类及其分级标准: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分质量问题、一般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事故三类。

  (一)质量问题:质量较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以下。

  (二)一般质量事故:质量低劣或达不到合格标准,需加固补强,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事故。一般质量事故分三个等级:

  1.一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50-300万元之间。

  2.二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50-150万元之间。

  3.三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一50万元之间。

  (三)重大质量事故: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报废和造成人身份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分为三个等级: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特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3)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人以上,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矢3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3)中小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公路工程质量事故,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公路工程质量事故。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重大质量事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事故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质量问题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或企业负责调查处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力和义务将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公路工程在建项目,施工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交付使用的工程,接养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

  第五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报告。在质量监督站初步确定质量事故的类别性质后,再接下述要求进行报告:

  1.质量问题:问题发生单位应在2天内书面上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

  2.一般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3天内书面上报质量监督站,同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省级质量监督站。

  3.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速报自治区交通厅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交通厅质量监督站和部质监总站(传真号:010一65261138),并在12小时内报出《公路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快报》(附表一)。

  第六条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七条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像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第八条 质量事故处理实行“三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九条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各级质量监督站每季未将《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情况季报》(附表二)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站。

  第十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提供伪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同时接受社会监督,交通厅设工程质量举报电话,电话:0951-5031897,0951一5032956转27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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