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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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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2-07-11

实施日期:2000-02-01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市区城市出租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原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埋工作。

  市和县级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贯彻公平竞争、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应当对运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一般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还须具有上岗资格证,聘用外来驾驶员的,另须办理用工手续,聘用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涉外道路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开、停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资质证明。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 新增道路运输车辆,必须依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向县级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从事道路运输的货车和客车,应当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后,再向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禁止无证车辆营运。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必须在车门上喷印营运字样、经营单位名称及县级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由交通部门负责查扣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更名、变更经营范围时,必须经原批准开业的运输管理机构问意,然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反当提前30天报原批准开业的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足向社会公告。歇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3个月的,不得停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上岗:

  (一)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人员;

  (二)危险货物、大型物件、零担运输的主要从业人员;

  (三)机动车辆维护和车辆技术状况综合性能检测的关键技术岗位人员。

  第十四条 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时,交通部门可以按政府要求,统一调用运输车辆和必要的装卸机具,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用,保证按期完成。

  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集疏运货物以及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物资的道路运输,由当地交通部门组织协调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价格按权限由物价和交通部门制定,并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明码标价。票价中已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的,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由起运地税务部门监制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税务部门凭交通部门出具的联系单发放并核销运输发票。

  凡用其他发票的,付款入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付款单位不得作为入帐凭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并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主要包括班车运输、定线车运输,以及旅游、出租、包车运输等。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的车身均应按规定统一标识,悬挂与其营运方式或线路相一致的营运标志牌。营运标志牌由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制、倒卖或转借、转让。报废后更新或新增中小型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的,必须按规定达到带空调的中高档标准。

  第二十条 班车、定线车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安排。新增旅游专线由市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听取县级市政府意见后确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延伸。

  进入市区的线路、站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核定。

  城市公共汽车新增或延伸线路超出市区范围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条 班车、定线车的线路经营权和出租车的经营权,可按公平竞争的原则,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核定的站点上下旅客、装卸行李,并按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擅自减班、晚点和绕道、改道营运。

  定线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装置标志灯,张贴价目表,配置使用计程计价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或拒载。

  出租车和旅游客车应当按核准的区域运行,不得异地经营。

  客运包车应当凭运输管理机构签发的当次有效的客运包车路单运行。

  第二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旅客收取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因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和载货重量运行。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及其它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主要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零担、大件、集装箱、快件、冷藏保温、危险货物运输及搬家运输、货运出租等。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承运人应当在托运入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 集装箱、危险品、冷藏保温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期运行,并悬挂线路标志牌。

  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统一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货运出租必须使用市交通、公安部门核准的1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并统一装置货运出租标志、计程计价器。

  市区货运出租车的发展计划由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严禁在普通货物中夹带违禁、危险、易腐、易溢漏等货物。

  由于承运入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常驻本市从事货物运输满1个月的,应当接受本市交通部门的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服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运输的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客货运站场综合服务、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运输信息、交通物流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合法的运输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运输合同或签发货物运单。发生运输质量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货运配裁专营线路应经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线路专营标志后方可经营。

  外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客、货运业务代办、受理点或货物配载点,应当经本市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货主或其代理人要求以及货物性质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因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货物、配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方面的设施和服务,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停车场(库)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的经营业户应当具有运输、货物受理和货运辅助的各项业务能力,要有相应的场站设施和各种专用设备。交通物流业户在经营中应遵守本办法第四、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交辆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营业,保持车辆性能完好,车身车厢整洁,车辆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件清晰、有效。运输票证的领取,由租赁经营者负责。

  租赁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营运标志灯。

  承租车辆后,用尸不得擅自转租或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国家《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入改正。

  交通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接受交通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搬运装卸业和机动车维修业及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二 00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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