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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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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1998-05-05

时 效 性有效

题  注:

(1998年5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因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人身份亡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根据事故处理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事故造成人身份残的,由法定伤残鉴定机构按照国家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第五条 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补偿费、伤残考生活补偿费、丧葬费、死亡者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费。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六条 医疗费:按治疗的必需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一第七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需要特别护理的,按2人计算。

  第八条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比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第九条 残疾用具补偿费:凭法定伤残鉴定机构证明,按普及型器具的费用标准计算。

  第十条 丧葬费:按事故发生地或尸体打捞地丧葬费标准计算。其中,骨灰盒按普通型计算。

  第十一条 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国有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 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费:事故处理过程中,伤亡者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处理善后工作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比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标准计算。但每一份亡者计算该项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十三条 伤残者生活补偿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O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十四条 死亡者补偿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10年。但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减少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第十五条 被抉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伤残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数为限。死者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其中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被扶养人扶养5年。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先按前款规定的方法计算,再接伤残者伤残等级和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村民住户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当事人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材民的,分别依照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消费性支出额、农村村民住户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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