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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保险的困局与破局(图)
作者:中国公路学会法律工作委员会 李聪 来源:《中国公路》 时间:202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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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甬复线宁波一期项目大陈家路大桥

保险是企业抵御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充分利用保险的杠杆作用,可有效提高企业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现阶段,公路保险种类越发多元化,其在公路建设、运营、管理等诸多环节的应用场景也变得越发广泛。然而,公路保险在我国起步较晚,公路行业对其认知较浅,在产品选择方面亦存在不少应用争议,造成很多企业难以善用、活用、巧用公路保险。

近年来,随着人流、车流、物流的快速增长,公路(国省干线公路、高速公路、农村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日益增加,对公路行业而言,防风险、控成本、强管理的难度不断加大。公路保险作为公路资产风险管理的协调器,不仅极大增强了公路建设、管理、运营等单位的风险抵御能力,更保证了公路工程建设快速、高效完成,解决了公路养护和损毁工程修复的资金难题。但由于公路行业与保险行业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与承保人间对对方专业都不够了解,而且缺乏充分的沟通,使公路保险陷入了发展困局。

/ 主要争议 /

公路单位投保后普遍认为,只要购买了公路保险,所辖路段不分原因,只要出现损毁或纠纷都能获得相应赔偿,事实却并非如此。保险公司经常会以事故、意外不属于承保范围或核定为保险免赔事项,以及所需赔偿超出总责任限额或分项目限额等为由拒绝理赔。

对此,投保与保险双方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不在少数。通过检索实践案例,笔者梳理出以下五类主要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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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文高速高岭头水库特大桥

保险范围争议 

此种争议较为常见,发生情境一般为投保人(公路单位)与承保人(保险公司)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双方并无争议,一旦发生事故或意外,双方往往会就其是否超出保险范围各执一词。以护坡工程在保险合同中的理解争议为例,某公路单位曾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范围为修建某段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公路附属设施(不包含护坡工程)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期内,某人员在为护坡上挂柔性防护网时不慎发生意外,保险公司以护坡工程超出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于是公路单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庭。法院认为:案涉投保单上“不包含护坡工程”的内容系投保时由被告书写,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无“护坡工程”释义,双方亦未约定“护坡工程”内容,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对“护坡工程”的定义应按通常理解或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作出解释。本案中,原告在投保时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其中所附的工程项目单价表中将滑坡处理和坡面柔性防护施工列在路基工程项内,且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路基施工技术规范》中亦将柔性防护网系统包含在路基工程项内,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滑坡处理和坡面柔性防护施工属于护坡工程。最终,法院支持原告认为案涉柔性防护网施工属于路基工程的施工范围这一主张。

免责事由争议 

在一份保险合同中会存在大量免责事由约定,然而实际发生的事故情形是否属于免责事由,投保单位与保险公司争议颇大。实践中,某公路养护单位为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4个险种。保险期内,该车辆失控翻至路边,撞损石岸及树木,同时燃油泄漏污染了沿线农田。投保单位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因“案涉车辆属于特种车,驾驶员无特种车操作证”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燃油泄漏造成农田受损属于免赔事项,应予以扣减。保险公司还特别指出,该特种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详细记明了免责条款内容,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特种车损失保险)内容为“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容为“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免责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中“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法院认为,司机持有A2D驾驶证,具有驾驶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资格,虽然司机没有特种车辆操作证,但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并非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所以此种情形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但在财物损失方面,法院认为“燃油倾泄造成损失2000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项”,故应剔除。

保险利益争议 

在公路项目承建过程中,公路建设单位一般会为施工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的,公路建设单位是否都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存在不同理解。在(2022)赣0802民初1156号案件中,某桥梁建设单位为某施工项目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特别约定本保单的保障对象为吉安大桥维修工程项目所有工作人员。后胡某在桥面施工时,被货物砸中身亡。桥梁建设单位在先行赔付96万元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胡某是分包单位员工,并非该桥梁建设单位员工,因此投保人对胡某不具有保险利益,拒绝赔付。而桥梁建设单位则认为保单约定不应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所有参与吉安大桥维修的工作人员都应为参保对象。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焦点为“本保单的保障对象为吉安大桥维修工程项目所有工作人员”这一条款能否突破雇主责任险的劳动关系要件,而雇主责任险系用人单位为其雇员因工受伤购买的保险。

案涉的雇主责任险种中大量条款载明雇主责任险应以投保人雇员为前提,而保单相应条款应指桥梁建设单位雇请的所有参与吉安大桥维修的工作人员。由于胡某不属于原告雇请的参与吉安大桥维修的工作人员,故不应属于保单保障对象。因此,法院驳回了桥梁建设单位的诉求。

保险理赔争议 

公路交通事故不乏造成二次事故发生的情形。对于复杂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投保单位有时承担按份责任,有时则承担连带责任。在理赔时,对于投保单位承担按份责任的,因责任清晰、数额确定,一般不会存在理赔争议。但在对因共同侵权导致的连带责任理赔时,保险公司会以连带各方当事人之间可行使追偿权为由,而拒绝全额赔付,仅对部分金额进行理赔。在(2022)粤01民终9536号民事判决中,案涉公路单位购买了公众责任险。《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该纠纷一次事故中自身已依法向公路单位作出相应款项赔付,即表明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种中的责任已经履行。但在二次事故中,法院判决的公路单位与舒某等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赔款部分,因舒某等人未履行判决而导致公路单位被法院执行划扣290549.02元,公路单位应依法向舒某等人追偿,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其不负责赔偿。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如果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只支付被保险人在连带责任中应分担的份额,则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未被免除,保险人因责任保险合同所负担的义务也就没有完全履行,不能实现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利于被保险人保护,也不符合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因此,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应向公路单位赔付保险金290549.02元。

保险理赔损失适用原则争议 

在公路单位雇员遭受第三方侵害获得第三方足额赔付,公路单位又基于雇主身份向受害人赔付部分金额后,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按照雇主责任险作出理赔,也存在争议。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多依据雇主责任保险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在受害人已经足额获得第三方赔付的情况下,以公路单位自愿补偿的金额往往并非其应当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为由拒绝理赔。法院也认为,雇主责任险应以被保险人雇主身份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雇员发生事故,公路单位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公路单位对致害者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当受害人已从第三者处获得足额赔偿,公路单位自愿补偿给受害人的款项不属于其对受害人应当赔偿的责任。

/ 其他问题 /

投保人保险专业知识有限

除了上述五大主要争议点外,投保单位还存在人员普遍保险专业知识薄弱等问题。例如在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中,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不具备相应的工程保险知识,无法厘清保险合同中各方承担的权利义务,无法要求保险公司设计最符合项目利益需求的保险产品。因此,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在投保时,虽是投保人,但话语权却因缺乏专业能力而受限。又例如某高速公路在建设过程中曾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该险约定因意外事故引起第三者人身伤亡等情况依法应当由公路单位承担赔偿,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在保险期内,该高速公路路基土方连日受到暴雨冲刷,附近良田因雨水倒灌受到损失。而公路单位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因暴雨并非意外事故而是自然灾害拒绝赔偿。根据要件,该公路单位如在投保时将“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都纳入理赔情形,则事故损失就能由保险公司承担。

此外,投保人还因对投保后的投保人义务缺少了解,索赔时不具备理赔谈判技巧。以《保险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为例,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表明,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法》和保险条款均要求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决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但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单位选择性投保经验不足

随着现阶段保险产品日益琳琅满目,公路单位往往会陷入误区,购买全部公路保险产品,或将所有项目都纳入保险范围,由此容易造成索赔金额不足以覆盖保险成本,投入产出不成正比等问题。因此,公路单位应当加强学习相关保险知识,进而为投保项目匹配最合适的保险产品。

公众责任险理赔尺度把握不准

公众责任险理赔易出现两种极端处理方式。一是有些保险公司过早介入事故处理的前端,导致法院还未对事故中公路单位是否存在管养不尽责情形启动调查就先行予以了赔偿,这一处理方式直接导致公众对公路单位管养职责要求过苛,对自身义务要求过松,不利于降低事故率。除此之外,将路上事故纠纷统统交付给保险公司处理,公路单位也很难总结管理经验,提高管理能力。二是有些保险公司仅凭法律裁判文书中明确公路单位承担责任才去理赔,在事故纠纷虽已形成但尚未诉诸法院的阶段,拒绝介入处理。这种处理方式导致有些原本可以在诉前阶段明确责任的事故纠纷难以调解,进而导致公路单位败诉率居高不下,严重影响公路行业整体社会形象。

/ 优化建议 /

做好保险政策解读和业务培训

为有效解决投保经验不足、理赔谈判能力弱等问题,切实发挥保险抗风险的作用,公路单位作为投保人,应加强对保险方案、理赔范围、理赔程序、典型案例的理解和应用能力,做好公路保险政策解读和业务培训,为保险理赔做好人才和专业知识储备工作。提高公路单位选择性投保能力

建议公路单位将风险发生概率较大、技术难度较大或损失难以承担的项目纳入投保范围。例如,崇启大桥项目曾将复杂的钢箱梁制作、整体拼装生产及滚装架设运输等场外生产施工工艺纳入保险范围;再例如“炮损”,即爆破作业造成构筑物开裂、塌陷而出现的损失,针对“炮损”发生概率大的工程项目,投保单位一般会购买建设工程一切险,然而该险种主险并不包含“炮损”责任条款,投保单位应追加购买扩展条款并确保包含《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扩展条款》或《建(构)筑物裂缝责任扩展条款》,方能对“炮损”进行理赔。因此,投保单位相关人员应加强对拟投保项目风险系数及潜在损失的准确评估,与保险公司共同设计真正符合自身利益的保险产品,并把诉求真正落实到保险合同之中。

建立协同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

告知义务是投保单位的主要保险义务。投保单位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等其他索赔事宜时,也应主动联系保险公司参与其中。而在实际案例中,经常会出现投保单位在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与受害方委托鉴定或达成调解,保险公司则对鉴定结果或调解协议不予认可的情况。除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外,投保单位与保险公司还应实现对交通运输行业政策信息、企业经营信息及保险产品信息的共享。只有如此,双方才能高效协同,防范保险事故的发生。同时,保险公司定制化设计的保险产品,才能更好地满足投保单位的实际需求。

厘清责任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

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公路事故纠纷,即便未经法院审判,保险公司也应积极进行理赔,如此才能充分发挥保险产品的保障性功能,有效降低投保单位的事故纠纷数量。对于事实不清、责任归属争议较大的,投保单位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中据理力争。如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确系应由投保单位赔偿的,方可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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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苍高速水头互通梁板架设现场

增强保险法规与实践、监管的连贯性

现阶段,公路单位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索赔争议,表面上源于双方对保险条款和规则理解上的争议,实际则是对《保险法》相关法律规范的认知依然停留在纸面上。因此,应打通保险立法与保险实践、保险监管规则三者间的壁垒,消除保险实践、立法及司法上的隔阂。唯此,才更利于公路单位理解保险法和保险产品,利于保险公司规范执业,敦促双方友好合作,切实发挥保险产品助力公路交通行业发展的功能。

【编辑: 任 燕】
【审核:余大鹏】
【终审: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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